與原條例相比,新修訂的條例在舉報規定、情況通報規定和排污行為規定等方面作了修改。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黃源彪介紹,新修訂的條例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細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違法行為舉報以及環保等相關部門處理舉報的具體規定。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和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權限范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對實名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后,將辦理結果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并向社會公開。
同時,新修訂的條例對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作出了修改:“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環境監測機構進行資質認定后,應當將取得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情況通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便于環保部門掌握監測機構的有關情況,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此外,為加強重慶的污染物排放與治理管理,新修訂的條例對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進行具體詳細的規定。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將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為進行分項表述,所以新修訂的條例明確嚴禁通過下列六種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
新修訂的條例還明確了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責任,并特別明確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日常負有的四項具體職責。為適應環境管理工作下沉的改革需要,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明確,區縣(自治縣)環境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有關的行政處罰。
同時,新修訂的條例對各級政府的環境質量責任制進行了規定。其中,條例第六條確立了督查、考核、約談、生態環境損壞責任終身追究、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審計等一系列制度。